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1-12-23 10:00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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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我们日常也是非常常见的,但是很多朋友不知道如何操作,小编根据这个知识点整理了相关资料,不知道的朋友跟着小编一起看看下文详细介绍吧!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亦是这样操作的.但《物权法》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这次《民法典》仍然延续了《物权法》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700条只是明确了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明确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似进一步强化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得追偿.

共同保证人除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之外,除非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有约定,否则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我们要区分以上几种情况,具体操作步骤可以参考上文,大家可以参考上文,按你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而且我们必须要对会计制度进行全面了解,才能够处理好,本文到此结束,如果你想要了解更多的会计咨讯欢迎关注官网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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