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在管理金融资产业务模式发生改变才能重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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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及相关规定,支票记载的付款日期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律明确禁止支票记载付款日期

《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作为支付证券,核心功能是“即时支付”,不同于汇票的信用功能(允许远期付款)。法律强制要求支票见票即付,任何对付款日期的额外记载(如本案中“2024年7月25日”)均属无效,不影响支票本身的效力,但付款人仍需按见票即付规则处理。

二、付款日期记载无效的实务后果

1. 视为见票即付:即使支票记载了付款日期,仍以“出票日”为付款触发点,持票人自出票日(2024年7月20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本案中7月25日仍在提示期内)。
2. 银行不得拒绝付款:若持票人在提示期内(7月20日-7月30日)提示付款,银行须当日足额支付,不得以“记载付款日期”为由拒付。
3. 票据效力不受影响:付款日期记载无效,但支票的其他必要记载(如金额、出票人签章等)若齐全,支票仍有效。

三、本案的特殊性:违约金支票的性质

乙企业因违约签发支票,其目的是支付违约金。即使支票记载了付款日期,该记载仍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陈某作为持票人,有权在出票后10日内要求银行付款,乙企业不得以此抗辩。
(注:乙企业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交付设备,属于合同履行争议,与支票的票据效力无直接关联。)

四、关键法律依据

1. 《票据法》第90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 2024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真题(摘要3):明确“支票记载付款日期无效”,与本案情形完全一致。
3. 权威解读(如摘要4、8):支票的付款日期属法律禁止记载事项,强行记载仅导致该部分无效,票据整体有效。

支票记载的“2024年7月25日”付款日期无效。因法律强制规定支票见票即付,任何对付款日期的另行记载均无法律效力,支票仍按出票日起10日内见票即付处理。乙企业的记载行为违反《票据法》第90条,该付款日期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
jia
根据物权法律制度及本案事实,P银行应返还甲公司8.2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涵盖主债权及从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389条、第413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除非抵押合同明确排除)。本案中:

- 主债权:100万元(借款本金);
- 利息:4.8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利息);
- 违约金:2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
- 实现抵押权费用:5万元(P银行拍卖设备的合理支出)。
合计担保范围:100+4.8+2+5=111.8万元。

甲公司主张“抵押仅担保主债权”无法律依据,因抵押合同未明确排除从权利,默认涵盖法定担保范围。

二、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优先覆盖担保范围,剩余归抵押人

根据《民法典》第413条,抵押物拍卖后:

1. 优先清偿担保范围内的债权:111.8万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费用);
2. 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拍卖款120万元 - 111.8万元 = 8.2万元。

即使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设备于2024年4月1日被法院扣押后,P银行有权收取后续租金(《民法典》第412条),但乙公司拒绝支付不影响拍卖款的分配(租金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抵扣拍卖所得)。

三、关键法律依据

1. 《民法典》第389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另有约定除外)。
2. 《民法典》第413条:抵押财产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 本案抵押合同未约定排除从权利,故担保范围及于全部法定项目。

P银行应返还甲公司8.2万元。因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费用,拍卖款120万元清偿111.8万元债权后,剩余8.2万元依法归抵押人甲公司所有。甲公司关于“仅担保主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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