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8日,甲公司签发一张转账支票交付乙公司,乙公司于2月20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于3月3日向甲公司开户银行P银行提示付款,P银行拒绝付款, 丙公司为什么不能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呢?????????????????????
Li
于2020-07-26 18:28 发布 4121次浏览
- 送心意
陈诗晗老师
职称: 注册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2020-07-26 18:40
你好,同学。
丙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权的啊,按你上面的表述。没有限制条件。
相关问题讨论

你好,同学。
丙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权的啊,按你上面的表述。没有限制条件。
2020-07-26 18:40:57

你好,同学,答案是CD.因为:(1)丙公司未在出票日起10日内(2014年2月28日前)提示付款,属于逾期提示付款;(2)支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付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选项C正确),且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甲公司)以外前手(乙公司)的追索权(选项A错误,选项D正确);(3)P银行是支票上的付款人,并非“承兑人”(支票见票即付,无须承兑),不得被列为追索对象(选项B错误)。
2019-04-23 16:08:36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的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一次追索是六个月
再追索权是三个月
2020-07-28 18:31:20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是自出票日起6个月。
2020-07-28 19:29:29

甲公司是出票人,所以说它的期限是六个月,向其他前手追索才是三个月。
2022-02-19 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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