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披露中共同控制的实际判断标准

2025-09-08 15:09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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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披露中共同控制的实际判断标准有什么?我们都知道,针对关联方公司之间共同控制权的管理一直都是外界非常关心的地方,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方的共同控制的实际判断,这个则是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的,比如说控制关系、共同控制以及利润关联方面都是有所要求的,小编老师已经整理好相关的知识给大家,也希望你们可以来阅读下述文章学习,希望对你们理解有所启发的。

关联方披露中共同控制的实际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关联关系的具体表现如下:

控制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资金控制、经营控制或购销控制。例如,一方企业拥有另一方企业的股权或债权,从而能够对其经营决策产生影响,即构成控制关系。

共同控制:指两个或多个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对某一企业或项目具有控制权。这种控制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利益关联:除了直接的控制关系外,如果两个或多个企业之间在利益上存在紧密的关联,如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也被视为关联方。

关联方披露中共同控制的实际判断标准

关联方之间无偿转让专利权该怎么纳税?

假定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转让专利权,则母公司需要缴纳增值税、印花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有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均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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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相关信息披露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为简化表述,以下统称“控股股东”)增持/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作出了严格规定。本文拟就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总结,以便读者更简明地了解有关操作规范。但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予以列举,未对相关程序细节予 以展开。 《收购办法》关于投资者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为: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首次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其后权益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在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根据其增持结果的不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增持结果:权益比例<20% 根据《收购办法》,控股股东通过二级市场或协议转让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权益变动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增持可以超过5%),且增持后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低于2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需参照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但无需聘请财务顾问。 其中:通过二级市场增持的,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控股股东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增持的,在作出报告、公告前,控股股东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增持结果:20%≤权益比例≤30% 根据《收购办法》,控股股东通过二级市场或协议转让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权益变动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增持可以超过5%),且增持后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不超过30%,应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聘请财务顾问发表核查意见,相关报告、通知、公告及暂停交易的规定与前述情况相同。 (三)权益比例超过30%后,继续增持 根据《收购办法》、证券交易所的有关备忘录、业务指引,控股股东拥有权益的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后,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分为需向证监会提交申请和可直接办理转让和登记手续两种情况)。 1、要约收购 控股股东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上市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控股股东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2、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后继续增持 拟提出豁免申请的,控股股东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其中,如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控股股东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控股股东自取得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增持的情况不同,《收购办法》对于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程序予以区分: (1)申请人向证监会提出申请,证监会依法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未取得豁免的,控股股东应当在收到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适用情形如下: a) 申请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该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b) 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申请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申请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c) 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人向证监会提出申请,证监会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豁免(未取得豁免的,控股股东应当在收到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适用情形如下: a) 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b) 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c) 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3)申请人免于向证监会提出申请,直接获得豁免。适用情形: a) 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该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该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b)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c)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d) 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e) 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f) 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g) 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控股股东应在前述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作出公告,由律师就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3、爬行增持 爬行增持即为上述“2、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后继续增持”之第(3)条b)项。实际上,爬行增持是豁免要约收购的特殊情形,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控股股东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达到30%比例后不再立即继续增持,而是在权益比例达到30%的状态持续一年后再实施增持。但需要注意的是,《收购办法》对爬行增持的比例设置了限制,即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除《收购办法》的上述规定外,证券交易所各板块的业务规则对于爬行增持有更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应给予相应关注。 另外,控股股东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时,还应注意控股股东增持时间是否属于窗口期、增持后是否导致上市公司因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是否存在短线交易等问题。 (一)一般规定 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权益变动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可以超过5%),相关主体应参照前述权益变动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二)需要注意的事项 1、控股股东减持时间是否属于窗口期; 2、控股股东减持行为是否构成短线交易; 3、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控股股东在实施增持计划期间,不得减持; 4、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相关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受让意图、是否损坏上市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等进行合理调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上市公司负债、或者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