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企业的财产损失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2019-05-06 09:34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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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产损失,是有很多种情况,有的是人为的,有的是非人为的,这个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去考虑,但是税局对于这些情况也是做了相关的规定的,下面会计学堂小编为大家介绍处理企业的财产损失需要注意哪些方面?欢迎阅读!

处理企业的财产损失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处理企业的财产损失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规定,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需要纳税人注意的是,企业发生的相关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财产损失的账务处理

相比较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的权益法只是简化的权益法,不核算取得时的投资差额,也不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小企业会计制度的权益法和成本法只是在确认投资收益时不同。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按应有的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并相应调整投资帐面价值;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在实际收到投资收益时确认。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既不同于权益法,也不同于成本法,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比权益法确认要晚,比成本法确认要早,在宣布利润分配时计入。

按照你单位的核算,你们采用的是成本法。所有你的投资成本一直是取得时的成本。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只要你的投资回收额为0,在小企业会计制度下,都是

借: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

会计上作账,有时取觉于会计判断。如果公司决策层认为这项投资很可能无法收回,就可以做这笔分录,附件只需要会议纪要,领导损失批准之类。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严格地多:请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你自己在网上找一下。最好咨询一下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各地实际具体操作可能不一样。

处理企业的财产损失需要注意哪些方面?上文介绍了税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还有运用哪种方法做账,成本法还是权益法等等,根据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做账,大家对于不知道怎么做账的,可以点击窗口咨询我们的在线老师答疑,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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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3、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4、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5、对于四项费用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六)对于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范围确认,以房地产开发中必须建造、但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确定。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主要是指:物业办公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自行车棚、公共厕所等。由于各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 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对于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照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十七)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扣除的确定,凡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中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计算扣除。 (十八)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要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决定暂停清算,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见附件7),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对纳税人不能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将清算项目资料移交给税务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进行清算工作。 (十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过清算审核后,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应将全部资料移交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清算评估工作,经过纳税评估后,决定对纳税人申请的清税项目不予核准,需转入检查程序进行检查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见附件8)送达纳税人,并将全部清税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稽查检查工作。 (二十)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项目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之一的,应将全部资料移交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进行清算工作。 1、纳税人办理清税时,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退回重报后,《鉴证报告》仍不符合要求的; 2、纳税人办理清税时,提供《鉴证报告》需要退税的; 3、纳税人未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预缴税款的。 (二十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纳税评估、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确定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财务帐簿未设置的;或虽设置财务帐簿,但帐目混乱,销售收入、成本材料凭证残缺不齐,难以确定销售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2、擅自销毁帐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清算的; 4、纳税人未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十二)对清算项目通过审核后,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或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评估或稽查检查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9)送达纳税人。 (二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委托具有主管部门批准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十四)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所涉及的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并说明情况。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鉴证报告》范本和内容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供税务部门参考,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二十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退回后,仍未达到清算要求的,将不允许再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 (二十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七)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一经发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对违纪单位进行通报,凡对被通报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均不予认可。 (二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 附件一:《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附件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附件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附件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 附件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附件六:《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 附件七:《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 附件八:《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 附件九:《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二、商品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新规定 (一)此规定适用于对商品住宅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金额标准核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核定扣除: 1、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2、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3、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4、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5、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商品住宅单位面积建安造价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对于高层商品住宅(7层以上)单位面积建安造价允许扣除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263元;多层商品住宅(7层及以下)单位面积建安造价允许扣除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560元。 (四)对于不同竣工年代的商品住宅项目,可以按照《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年度修正系数表》进行相应系数修正。 (五)核定四项成本应先将清税项目的高层与多层房屋分别对照适用的核定建安造价金额,确定四项成本的扣除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核定扣除的四项成本=建安造价×清算建筑面积×年度修正系数 (六)本规定中单位面积建安造价金额和年度修正系数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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