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邹刚得老师

职称注册税务师+中级会计师

2017-12-21 13:43

你好,根据原始单据做分录,然后登记账簿,编制报表

小肉肉减肥中 追问

2017-12-21 13:45

那我做的第一笔账应该就是借:实收资本  贷:库存现金或者是银行存款等等

邹刚得老师 解答

2017-12-21 13:52

你好,实收资本增加是计入贷方,而不是借方的

小肉肉减肥中 追问

2017-12-21 14:35

是的,我搞错了

邹刚得老师 解答

2017-12-21 14:36

祝你学习愉快,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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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讨论
你好,根据原始单据做分录,然后登记账簿,编制报表
2017-12-21 13:43:11
可以参考一下这个政策 具体以你当地规定为准 关于试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改革的通知 索引号: 323511294-08-2018-0025 发布时间:2018-05-31 发布机构:区市场监管局内容概述:公告公示 关于试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改革的通知 各科(室)、所、队: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改革是《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行政效率,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2016年10月13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全省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的通知》(浙工商企管〔2016〕20号文件),在全省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借鉴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的成功经验,为更好地加强我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中事后监管,有效清理已多年不经营,名存实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让统计数据更加准确地反映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我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制度进行改革探索。现决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依职权注销工作的范围   在我区范围内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改革,通过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程序实施简易注销,包括对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查无下落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依职权注销。   二、开展依职权注销工作的要求   (一)确定对象认真核查   各市场监管所要对连续两个年度未年报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认真梳理,摸清底数。要通过发布通知公告、到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逐一核实情况,依法开展清理工作。同时,将连续两年未年报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推送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帮助核查。   (二)区分情况分类处置   对于被列入清理范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分类规范处理:一是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够取得联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督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二是清理对象准备依申请注销的,可以从清理范围中剔除。三是对于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莲都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启动依职权注销程序,并加强与税务部门联系,对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提请国税、地税部门确认。   (三)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各所要严格依法行政,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清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列入清理范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提示性公告。同时要搭建好相关的公告公示平台,严格按照《指导意见》的程序要求,依法启动依职权注销的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四)强化协同完善衔接   与税务部门应积极进行工作衔接,通过各种方式,建立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报、税务非正常户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的交换比对机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非正常户信息中属于清理范围的相关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公示,税务部门将工商部门提供的未年报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在依职权注销决定作出前,相关农民专业合作社重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年报事宜的,或者重新办理涉税事宜并经税务部门通知的,我局依法终止相应的注销程序。   依职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注销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交换给税务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可据此联合开展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等后续管理工作。   (五)统筹协调加强宣传   各所要深刻认识做好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实施。要注重加强业务培训工作,确保清理工作公平规范开展。要建立有效的宣传工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界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强化社会监督。 附件:莲都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指导意见 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5日 附件 莲都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负责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应予注销的法定情形,经催告拒不办理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定职权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手续,实行强制退出: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原法定代表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无人继续经营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 因不可抗力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经营的;   (四) 查无下落,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长达二年以上的;   (五)连续两年不申报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对于有第四条情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启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立案审批表》(见附表一)。   (二)调查核实   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调查,收集连续两年未报送年度报告、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现场检查记录等,并填写《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核查表》(见附表二)。   市场监管部门将拟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提请国税、地税部门确认。对国税、地税部门确认的税务登记非正常的、无登记信息的、已注销的,一律列入强制退出范围。   (三)初步决定   调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决定审批表》(见附表三),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审核后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四)注销告知或公告   本单位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在作出依职权注销登记决定前,制作《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听证告知书》(见附表四),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向社会进行听证告知公告,当事人可自该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五)正式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填写《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见附表五),并制作《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决定书》(见附表六),告知注销决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送达《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决定书》。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作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决定书》。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进行注销决定公告送达。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七条 对于依职权注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批量办理,集中公告、统一决定。   在注销决定生效后应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务网站集中对外公布。并及时将相关信息交换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开展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八条 注销登记完成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单独归档。   第九条 对上述被注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监管部门应将其注册登记信息移入依职权注销名录库。不再纳入本地在册有效的市场主体统计数据。对其名称保留一年,不再对其原经营地址申请新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查和限制。   被依职权注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提出继续经营等合法证明文件等的,经申请,可以恢复其经营(主体)资格,移出依职权注销名录库。原字号已经被他人合法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字号。   第十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立案审批表 2、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核查表 3、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决定审批表 4、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听证告知书 5、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6、依职权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决定。
2019-03-04 11:38:32
(一)农民合作社自愿向登记注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报市级示范社的书面申请,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报市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开展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的出具生产经营规模、无行业通报批评和无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的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民合作社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签署推荐意见;证明材料、推荐意见连同合作社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县(区)农业农村部门。 (三)县(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林业、文旅、供销等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和对申报材料开展联合会审,并征求同级发改、财政、市场监管、金融、税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由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
2022-09-15 17:08:51
您好,和公司注册的流程差不多,你可以详细看一下注册公司的课程
2018-12-27 20:58:37
您好,“农村合作社”注册流程,核名-核准-提交资料登记。请参考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8 号   现公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09-19 20: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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