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玲老师

职称会计师

2020-04-21 09:56

目前我国大部分零售商利润构成情况是:商品进销差价、供应商合同扣点及其他渠道收费。其中,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占了收费的一定比重。从实际情况看,零售商的卖场资源有限,供应商的同类商品在市场上处于竞争状态,零售商建立一个平台,在让供应商尽可能占有大化的市场份额的同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实现双方共赢,是十分合理的。但是,在“营改增”之后,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是否应该纳入“营改增”,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营改增”之后,有关零售企业的政策问题还需要仔细考虑诸多细节。
商业零售企业的主要作用是组织商品的流通,通过商品的购进、储存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商品从生产环节向消费者转移,主要以缴纳增值税为主。但同时也会发生一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租赁服务费和贷款利息收入等。目前,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服务费主要有旺销位置促销陈列服务费、二级陈列服务费、印刷品宣传服务费和店内装饰宣传服务费等。
在“营改增”以前,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促销费属于劳务费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后,有些税务机关要求零售商将收取的供应商费用按表现形式,根据“营改增”后的“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或“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在零售连锁超市行业供职多年,一直从事零售业财务及税务工作。在仔细研究零售行业收费后,发觉确定某项收入是否应该纳入“营改增”,关键看其经营范围或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属于应税服务项目。在“营改增”以前,经税务机关认定,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税目缴纳营业税的“供应商收费”,在“营改增”之后并不能找到相对应的增值税税目。
零售行业既不属于广告业应税范畴,也不属于鉴证咨询服务类,所收取的费用完全基于提供劳务的对价(场地、统一标准化装饰展示、专人管理等服务等衍生产品)。如果一味地要求零售企业按“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或“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难免显得生搬硬套,有失偏颇。
同时,“营改增”后,一些既有的税收政策显得有些“过时”。根据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以下简称136号文件),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和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同时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与销售有无必然联系”,是确定课税对象的标准。从136号文件本身来看,这一判断标准相对简单且,特别是在“营改增”后所暴露的矛盾就更为突出。以零售商收取费用为例,其业务的实质,为供应商提供场地、管理和宣传配套服务,特别是配套服务,是基于零售商本身的影响力和顾客熟知度的优势,借助现代化的传播媒介达到推介产品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配套服务完全基于零售行业提供的场地和劳务的基础上,无法以单独的形式存在,不可据此判断配套服务就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广告服务。因此,在判断时应将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区分课税,不能只凭该项收费业务的某一部分涉及“营改增”,就判定该项收费业务纳入“营改增”范围,应综合考虑业务的实质,税收应遵循实质课税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136号文件第二条明确指出“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零售企业无论是否纳入“营改增”范围,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供应商。从税制的角度来说,这有悖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以及“凭票扣税”的设计原则,同时造成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增值税重复征税——零售企业已缴纳增值税,但供应商因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对于供应商而言,零售商除了能为其提供商品的正常销售途径外,还提供了多样化的场地用于促销、推介和展示服务,并任由供应商选择,进而带动新产品的推广,提高商品销售市场占有率。比如,选择优势区域陈列商品的“旺销位置促销陈列服务”;在收银柜台区域、电梯、门厅等区域进行的“二级陈列服务”;“通道服务”和“印刷品宣传服务”等等。作为享受这些服务的对价,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一定的费用。
笔者认为,零售商获得的“平销返利”或“服务费用”应纳何种税,主要看零售商是否为供应商提供了上述劳务,收取费用为提供服务的对价。如果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没有提供相应劳务,而是以商品服务、宣传广告等名义收取各项费用,则属于供应商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或给予商业企业的奖励,应按规定,依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冲减收到返利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现有政策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截至目前,“营改增”已在我国所有地区推行实施,但商业零售行业覆盖面更广,为了更好地解决当前的矛盾关系,笔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当前零售行业所面临的困境,研究解决当前“营改增”政策与现行有效的政策之间的矛盾,在税收政策层面上理顺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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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讨论
目前我国大部分零售商利润构成情况是:商品进销差价、供应商合同扣点及其他渠道收费。其中,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占了收费的一定比重。从实际情况看,零售商的卖场资源有限,供应商的同类商品在市场上处于竞争状态,零售商建立一个平台,在让供应商尽可能占有大化的市场份额的同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实现双方共赢,是十分合理的。但是,在“营改增”之后,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是否应该纳入“营改增”,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营改增”之后,有关零售企业的政策问题还需要仔细考虑诸多细节。 商业零售企业的主要作用是组织商品的流通,通过商品的购进、储存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商品从生产环节向消费者转移,主要以缴纳增值税为主。但同时也会发生一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租赁服务费和贷款利息收入等。目前,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服务费主要有旺销位置促销陈列服务费、二级陈列服务费、印刷品宣传服务费和店内装饰宣传服务费等。 在“营改增”以前,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促销费属于劳务费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后,有些税务机关要求零售商将收取的供应商费用按表现形式,根据“营改增”后的“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或“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在零售连锁超市行业供职多年,一直从事零售业财务及税务工作。在仔细研究零售行业收费后,发觉确定某项收入是否应该纳入“营改增”,关键看其经营范围或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属于应税服务项目。在“营改增”以前,经税务机关认定,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税目缴纳营业税的“供应商收费”,在“营改增”之后并不能找到相对应的增值税税目。 零售行业既不属于广告业应税范畴,也不属于鉴证咨询服务类,所收取的费用完全基于提供劳务的对价(场地、统一标准化装饰展示、专人管理等服务等衍生产品)。如果一味地要求零售企业按“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或“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难免显得生搬硬套,有失偏颇。 同时,“营改增”后,一些既有的税收政策显得有些“过时”。根据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以下简称136号文件),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和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同时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与销售有无必然联系”,是确定课税对象的标准。从136号文件本身来看,这一判断标准相对简单且,特别是在“营改增”后所暴露的矛盾就更为突出。以零售商收取费用为例,其业务的实质,为供应商提供场地、管理和宣传配套服务,特别是配套服务,是基于零售商本身的影响力和顾客熟知度的优势,借助现代化的传播媒介达到推介产品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配套服务完全基于零售行业提供的场地和劳务的基础上,无法以单独的形式存在,不可据此判断配套服务就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广告服务。因此,在判断时应将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区分课税,不能只凭该项收费业务的某一部分涉及“营改增”,就判定该项收费业务纳入“营改增”范围,应综合考虑业务的实质,税收应遵循实质课税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136号文件第二条明确指出“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零售企业无论是否纳入“营改增”范围,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供应商。从税制的角度来说,这有悖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以及“凭票扣税”的设计原则,同时造成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增值税重复征税——零售企业已缴纳增值税,但供应商因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对于供应商而言,零售商除了能为其提供商品的正常销售途径外,还提供了多样化的场地用于促销、推介和展示服务,并任由供应商选择,进而带动新产品的推广,提高商品销售市场占有率。比如,选择优势区域陈列商品的“旺销位置促销陈列服务”;在收银柜台区域、电梯、门厅等区域进行的“二级陈列服务”;“通道服务”和“印刷品宣传服务”等等。作为享受这些服务的对价,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一定的费用。 笔者认为,零售商获得的“平销返利”或“服务费用”应纳何种税,主要看零售商是否为供应商提供了上述劳务,收取费用为提供服务的对价。如果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没有提供相应劳务,而是以商品服务、宣传广告等名义收取各项费用,则属于供应商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或给予商业企业的奖励,应按规定,依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冲减收到返利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现有政策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截至目前,“营改增”已在我国所有地区推行实施,但商业零售行业覆盖面更广,为了更好地解决当前的矛盾关系,笔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当前零售行业所面临的困境,研究解决当前“营改增”政策与现行有效的政策之间的矛盾,在税收政策层面上理顺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关系。
2020-04-21 09:56:44
小规模3%,一般纳税人17%
2016-04-29 14:25:45
你好!是的,现在已经没有营业税了,都是缴纳增值税了。
2017-06-08 15:46:01
有可能产生负数,那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为负
2021-09-25 21:35:31
你好 各单位的岗位职责分工不同 按实际 有的单位有专门的往来会计负责这方面
2019-10-10 1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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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汇付支付备付金这个账户转给我们几毛钱,是利

    您好,对的,这个是属于利息的,没错的这个是

  • 去年代理记账用商业企业准则做的主营业务收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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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有没有要求帐户专用?

    你好,没有这个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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