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组期间怎么做会计处理

2020-02-05 15:36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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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重整期间进行股权转让,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的,我们在进行转让的时候,是需要按照相关的规定来进行的.那么,破产重组期间怎么做会计处理?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详细内容有哪些呢?下面,会计学堂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财务知识的介绍.

破产重组期间怎么做会计处理

破产重组的债务重组完成日,应以重组计划监督期结束、重组计划被完全执行(或债务人有能力完全执行)为确认标准,才能终止确认有关债务、并确认有关债务重组损益(营业外收入).破产和解的债务重组完成日,应以和解协议被完全履行为确认标准,才能终止确认有关债务、并确认有关债务重组损益(营业外收入).

以破产重组为例,具体而言,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认为债务重组已完成(有关协议履行完毕)、债务重组收益已实现:

1、按期制定并表决的重组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直接批准

情形包括:各表决组均通过重组计划,且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组计划,但经申请后人民法院直接批准(应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六项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组计划,并不能保证债务人依法不再承担对计划减免债务的清偿责任,如《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组计划,经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组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组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破产重组期间怎么做会计处理

2、债务人在规定的监督期内(包括经人民法院裁定延长的监督期限内).重组计划被完全执行或债务人有能力完全执行

重组计划的执行期间很可能在一年以上,因此不能下"重组计划被完全执行"的结论.如会计仍坚持在重组计划被完全执行时确认重组损益,则又不能反映债务人未来很可能的债务清偿金额,不利于反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率,不利于债务人的未来经营.而破产法规范重组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若会计不确认很可能的负债,则直接影响债务人的经营,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说,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保证.因此,可以考虑替代的标准,这就是要求债务人有能力完全执行,有能力的标准包括:(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可行的;(2)债务人取得了第三方,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财务支持.

破产重整期间转让股权是否可以呢

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由重整人全面负责,出资人对债务人的事务已丧失决定权,因此,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另外,在重整期间,如果允许出资人转让股权,将会导致债务人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是本来处于困境的债务人财务更加困难,从而直接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此外,如果允许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股权,那么他们会通过各种手段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债务人股票价格的稳定,同时也有利于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对债务人具有利害关系而继续竭尽全力为债务人服务.

但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对所有的持股人转让股票进行限制.也就是说,持股人在不具备上述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转让.

看完会计学堂小编的资料,破产重组期间怎么做会计处理大家都知道了吧,重整过程中的债务偿还和豁免,最终B的资产和负债都可以清零,但原有的权益项目只能做到总额为零,但单个权益项目是不可能全部清零的.债务豁免形成的清算收益可以增加未分配利润,但不可能将其负数全部消除.还有原先的股本也仍然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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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9个问题,《企业会计制度》和新《企业会计准则》有着不同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2]18号)的规定:“担保损失实际发生时,首先,应将原该项担保预计的负债原渠道冲回,冲减预计负债,并调整期初留存收益相关项目;其次,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项目。即实际发生的担保损失与原预计负债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各项目。”很明显,对转回的预计负债,《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进行追溯调整。但《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年版)在第十四章《或有事项》中举例提到:“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差额,应分别情况处理:1.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合理预计预计负债,应当将当期实际发生的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或冲减当期营业外支出。2.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原本应当能够合理预计诉讼损失,但企业所作的估计却与当时的事实严重不符(如末合理预计损失或不恰当地多计或少计损失),应当按照重大前期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处理。3.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确实无法合理预计诉讼损失,因而未确认预计负债,则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可见,新《企业会计准则》对转回的预计负债首先要求区分是否属于重大前期差错,然后再分别按“追溯调整”或“计入当期损益”予以处理。但从字里行间所透露的精神来看,新《企业会计准则》倾向于将转回的预计负债计入当期损益,这明显有别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不论是否属于重大前期差错,一律追溯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年版)删去了上述示例。这是否意味着转回的预计负债需按老方法进行追溯调整呢?我们认为,并不能作如此判断。因为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除《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明文规定“会计政策变更按追溯调整法处理和重大前期差错按追溯重述法处理”外,其他交易或事项原则上都不应进行追溯调整。故对于转回的预计负债,我们仍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年版)的示例进行处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按《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年版)的规定,在预计负债计量不存在重大前期差错的前提下,转回的预计负债应冲减当期“营业外支出”科目,但我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实务工作中,如不存在重大前期差错,预计负债的转回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债务重组,对原来计提的预计负债作了豁免。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新的证据,需对原来已确认的预计负债进行后续计量。  海纳公司预计负债的转回属于*9种情形。由于以前年度计提的预计负债符合前期的实际情况,预计负债和其他负债并无实质区别。预计负债的转回,是由于经过重整,债权人豁免了海纳公司的大部分债务,属于债务重组行为,由此产生的预计负债的转回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益”,而不宜计入“营业外支出——计提的预计负债”,并以红字方式列示。  在预计负债转回的第二种情形下,《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年版)要求,将当期实际发生的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或冲减当期“营业外支出——计提的预计负债”,该处理方法也未必合理。在转回的预计负债需冲减营业外支出的情形下,我们认为,“营业外支出”科目应设置“计提的预计负债”和“实际担保诉讼等损失”两个明细子目,先全额转回前期计提的预计负债,即先全额冲减“营业外支出一计提的预计负债”,再将实际发生损失金额计入“营业外支出诉讼(担保)损失”。同时,财务报表附注应对该两个子目进行披露和说明。其好处在于,“桥归桥,路归路”,会计信息既完整又明晰,反映了交易的来龙去脉。  六、如何正确认识追偿权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海纳公司的担保债务得到解除,但在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新的问题出现了。因为主债务人的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海纳公司仅是其中之一,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显然,在连带担保义务得到解除后,海纳公司同时拥有了一项追偿权。那么,追偿权是应在表内确认资产,还是作为表外资产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呢?《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基于此,我们认为,海纳公司虽然拥有追偿权,但其既未就该项权利与被追偿对象达成协议,也未通过司法途径得到确认,可追偿金额更是存在着重大不确定性,故追偿权并不符合会计对资产的定义,亦即追偿权不能在表内确认资产。  追偿权是一项权利,具备经济价值,但不是会计意义上的“资产”,这是大家的共识。既然如此,追偿权是否应作为“或有资产”在表外揭示呢?《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十三条规定,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第十四条规定,企业通常不应当披露或有资产,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披露其形成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等。经统计,法院甄别确认担保债权11项,金额达35867万元,涉及主债务人和共同保证人(即被追偿对象)共20多家。经律师调查,在20多家的追偿对象中,仅有两家企业尚在开展经营活动,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涉及担保本金3600万元,按25.35%的清偿比例计算,可追偿金额为912万元。其他追偿对象,要么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或注销,要么未参加年检,要么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追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据此我们认为,为防止误导普通投资者,海纳公司不宜在表外披露追偿权或只能披露金额为912万元的追偿权。海纳公司重整成功后,为支持其发展,重组方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海纳公司的追偿权。对此我们认为,追偿权虽非会计意义上的“资产”,但的确是经济意义上的“财产”,该项交易具备商业实质,海纳公司可以确认为“财产转让利得”。  综上,对于追偿权,注册会计师需要密切注意两点。一是追偿权一般不宜确认为资产,但是否作为“或有资产”在表外揭示,这取决于追偿权实现的可能性,个案情况个案判断,原则上应从严从紧把握。二是追偿权具备经济价值,可以对外转让,如果重整不成功,该项权利可以构成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而这往往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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